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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李淑貞 - 教務 | 2017-06-07 | 點閱數: 949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 106 年 6 月 2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319751 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 5 日……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每年准給 28 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
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
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自第 1 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2 年內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 1 年。但銷假上班 1 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
起算……」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
、 2 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
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次依銓敘部 75 年 10 月 1 日 75 臺華
典三字第 49897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因輸卵管不通,經施
行其他輸卵管打通手術均無效,而在倫理規範內,具有和
平性之協同行為,施以慈善性質之人工生殖技術,以試管
嬰兒方式受孕者,如有醫師證明,其實施受孕手續期間,
同意准予以病假登記。復依銓敘部 85 年 10 月 18 日 85 臺法二
字第 1368644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申請公
假療傷(或延長病假),為避免流於寬濫,醫療證明以具
有完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
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現為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
至請假規則第 13 條(現為第 11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合法醫
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為因應實際需要與方便就診,並不
以上開機構為限。又依銓敘部 104 年 5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4
3981569 號電子郵件略以,女性公務人員以試管嬰兒方式
受孕,如有醫師證明,其實施人工受孕期間現行係以病假
登記,又因不孕症治療方式多元(如藥物治療、人工授精
、試管嬰兒等),並參酌上開銓敘部 75 年 10 月 1 日函釋意旨
,女性公務人員如用罄 28 日病假、 5 日事假及依請假規則
規定應核予之休假後,仍因不孕症須請假繼續採行試管嬰
兒方式之人工生殖治療,得依規定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證明
,經機關長官就個案具體事實覈實酌給准以延長病假登記
。惟倘延長病假跨越至次年時,其次年之病假、事假及休
假日數應先請畢,始起算延長病假。
三、茲以我國人口結構改變,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爰為鼓勵
生育並營造友善職場環境,並考量依人工生殖法及人工生
殖機構許可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人工生殖機構,業具備
完善之醫療設備及專業醫療人力,是女性公務人員進行試
管嬰兒方式之人工生殖治療,得檢具健保特約並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人工生殖機構(包含醫院和診所層級)開立之醫
療證明,向服務機關申請病假,以及於年度之病假、事假
及休假均用罄後申請延長病假;惟經上開治療成功受孕後
,如因安胎須治療或休養而申請延長病假者,仍須檢具前
開銓敘部 85 年 10 月 18 日函規定之醫療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