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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李淑貞 - 人事 | 2024-04-30 | 點閱數: 39
說明: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113 年 4 月 22 日總處培字第 1130014111 號函副本辦理。
二、 查性工法第 2 條規定:「……(第 2 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 32 條之 1 、第 32 條之 2 、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8 條及第 38 條之 1 之規定,不適用之。(第 3 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同法第 32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遭受性騷擾,且行為人為第 12 條第 8 項第 1 款所定最高負責人者,應向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
三、 有關「行為人行為時為一般職員,非最高負責人身分,是否由原服務機關受理申訴?如嗣後調任他主管機關所屬機關首長,是否仍由原服務機關受理申訴,他主管機關予以行政協助及後續懲處程序?」部分,人事總處意見如下:
(一) 案經轉勞動部本年 4 月 8 日勞動條 5 字第 1130052380 號書函說明略以:
1、 性工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對性騷擾事件進行釐清或調查,及對行為人為適當懲戒或處理等,不因當事人任職之事業單位異動而免除。
2、 受僱者遭同機關內非最高負責人身分之行為人性騷擾,惟提起申訴時,行為人已調任他機關任首長一節,原雇主仍應善盡前開性工法規定所要求之雇主防治責任,至有關公務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該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 茲以性工法第 13 條規定於公務人員受僱者亦有適用,仍應以上開勞動部解釋為處理原則。惟如遇有行為人行為時雖非服務機關(構)首長,被害人提起申訴時,行為人已調任他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首長,經行為人現職機關(構)之上級機關、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以下簡稱上級機關)考量行為人現職為機關首長之身分,於涉及職場性騷擾案件將受外界高度關注,並有影響政府機關聲譽之虞,基於指揮監督權限認由上級機關受理性騷擾之申訴,較可達立即處理之效果,並由行為人行為時原服務機關(構)共同參與調查提供行政協助,亦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