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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教育人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一、依法應徵服兵役。二、請病 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教師 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 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但養育三足歲以下雙 (多)胞胎子女者,不以一方申請為限。四、依家事事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五、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次查第 5 條:「(第一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第二項)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三項)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第七項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