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 李淑貞 - 人事 | 2020-06-01 | 點閱數: 591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9 年 4 月 28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090046324 號函辦理。
二、 查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 2 項)教師有…;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
三、 復查教育部 101 年 5 月 21 日臺人(二)字第 1010076271A 號函釋略以,學校依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是以,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應為書面送達當事人之次日,並自同日起於該議決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至於不得聘任為教師截止日,係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所議決之期間屆滿日。
四、 據上,參酌行政罰法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 12 條「公務員因不同行為,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執行之。」等相關規定,基於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學習權益,並避免造成執行上歧異,且教評會就教師違失行為,應審酌相關事證,就個案具體事實依教師法規定為適當之議決,爰所詢教師經教評會決議解聘且議決 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期間,另涉其他違失行為,復經教評會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後,再為議決 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其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生效日及期間屆滿日,前後 2 次之執行應分別依前開規定計算,惟不得聘任之期間重疊者,應於第 1 次不得聘任期間屆滿後,再另行計算第 2 次不得聘任期間。
五、 另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略以,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如有違反教師法規定,應予以 2 次以上處分時,其執行期間準用上開規定辦理。